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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工司法解释二》漫谈(二十三) | 第二十三条: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与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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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正式落地,新规对合同签署、工程款结算、优先受偿权行使等核心实务问题带来深刻影响,诸多既有经验亟待重新校准。建纬律师事务所积极响应全国管委会统一部署,上海办公室第一时间组织专业团队完成逐条研读与分析,力求将我们的理解与判断,陆续与行业同仁交流分享。

      作为“一书、一团、百文、千企”四大专项行动的重要延伸,建纬律师公众号特别推出《建工司法解释二》漫谈栏目,以通俗易懂的实务视角,逐条拆解新规要点,助力广大工程企业合规经营。本期聚焦第二十三条,由不动产金融部吉永祥、工程总承包部项赛花、自然资源与基础设施部韩金朝三位律师,分别从条款解读、典型案例与实务应用三个维度展开漫谈,以飨读者。

       条文原文: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条文解读

       第二十三条是《建工解释二》的附则条款,规定施行日期、时间效力及新旧司法解释的适用关系。条文虽短,但直接决定个案适用新规则还是旧规则,值得关注。

       一、施行日期与时间效力

       本条第一款明确,本解释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以人民法院“新受理”作为适用标准,即2026年6月30日及之后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这一规则有三层含义:

       ✦ 第一,时间节点为“案件受理时”,不适用于一审案件起诉时、一审案件审理辩论终结前,亦或合同签订时,工程竣工时。合同签在《建工解释二》施行前,只要案件在2026年6月30日及之后被法院受理,就适用新解释。

       ✦ 第二,以“一审”受理为锚点。2026年6月30日前已受理的一审案件,即便之后进入二审、再审,仍然适用原一审受理时有效的司法解释,不受《建工解释二》施行影响。

       ✦ 第三,这一规则在操作上非常清晰,没有模糊地带。立案日期白纸黑字,不存在“审理进度快慢影响适用规则”的问题,当事人起诉时就能确定自己将面临哪一套裁判规则,合理预期得到了保障。

       二、新旧司法解释的衔接

       本条第三款确立了“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规则: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建工解释二》(法释〔2026〕12号)与《建工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之间,条文关系大致可以归纳为四种类型:

  •        第一种,《建工解释一》有规定、《建工解释二》未涉及的,原条文继续单独适用,比如垫资和垫资利息的规则。

  •        第二种,《建工解释二》对《建工解释一》进行了细化或补充,原条文仍然有效,新旧条文结合适用。

  •        第三种,《建工解释二》新增了专属条款,《建工解释一》没有对应条文,直接适用新规定。

  •        第四种,也是最值得关注的一种——根本性替代。新旧条文之间存在实质性冲突,旧条文不再适用,新规施行后禁止援引。

       最具代表性的替代发生在“实际施工人”制度上。《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允许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建工解释二》不仅摒弃了“实际施工人”这一概念,还在第六条关闭了这一通道,借用资质、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和个人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转而通过第七条确立的代位权路径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这是本次司法解释最核心的实体规则变化之一,也是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以本解释为准”在实务中影响最深远的一处适用。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不一致”的判断标准,是指就同一法律问题,本解释与《建工解释一》的规定存在实质性冲突。如果《建工解释一》的规定与本解释不冲突,或者本解释未作规定的事项,《建工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仍可继续适用。不是一概废除,而是精准替换。

       三、历史沿革和变化用意

       建工领域司法解释施行日期条款,从2002年到2026年,二十四年间五部司法解释,施行日期条款的写法一直在变,而每一次变化背后,都有它特定的考量。

       最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采取了分批施行的做法:前三条公布即生效,第四条给了六个月过渡期。当时没有明确审级适用规则,也没有规定施行前案件的适用问题。这是一种比较粗放的安排,反映出早期司法解释在时间效力条款上还没有形成统一范式。

       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现已废止)第一次出现了审级和施行日期的组合规定,明确“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但缺陷也很明显——没有规定施行前已受理案件怎么处理,留下了空白。

       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现已废止)不仅覆盖了施行后受理的一审案件,还明确适用于“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同时排除了再审的适用。这在当时有它的合理性,新规则尽快铺开,统一裁判尺度。但问题也随之而来,案件审理进度当事人无法控制,诉讼效率的差异会导致同一时期发生的纠纷,仅因为审理进度不同,就适用了不同的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则只写了一个施行日期,没有列明任何适用规则,实际上是把时间效力问题交给了《民法典》时间效力的相关规定去处理。

       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第二十三条,在总结前四部司法解释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进行了回归与优化,把审级重新限缩为“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范围较《旧建工解释二》(法释〔2018〕20号)明显收窄。这样做有几个深层次的用意。

       首先,贯彻“有限溯及”原则。司法解释是对既有法律的有权解释,本质上是“释法”而非“造法”。对于未审结的案件直接适用新规则,等于用新标准去评判旧行为,容易引发争议。“新受理”标准将新规则的适用限定于未来的诉讼,对既有法律关系影响更小,维护了法的安定性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其次,二审的功能定位决定了它不能中途换规则。二审审查的是一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如果二审和一审适用不同的司法解释,等于用另一套评价标准去衡量一审判决,逻辑上就无法自洽。这也是为什么《建工解释二》把适用节点严格卡在一审受理时,保证了整个审级链条上规则的一致性。

       最后,回应现实需求的紧迫性。选择公开次日施行,而不是像以往那样预留几个月过渡期,说明实务中存在的问题已经到了必须尽快解决的程度:2018年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调整了必须招标工程的规模和范围、2019年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5年修订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这些政策调整需要在司法解释层面作出回应。“新受理”标准确保了这些规则变化只影响未来的合同行为和诉讼,不扰乱既有的交易秩序和司法裁判,实现了规则更新与秩序稳定的平衡。

       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

某建设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2017)鄂民终2266号

       ➢ 裁判要旨

       新的部门规范在二审审理期间施行的,是否适用于本案,应以一审受理时间为判断节点;一审受理于新规范施行前的,二审仍适用一审受理时有效的旧规范,不因审理期间新规范施行而改变。

       ➢ 基本案情

       某置业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但在二审审理期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于2017年7月1日施行,原建质〔2016〕295号同时废止。双方就质保金条款效力及应否暂扣5%质保金发生争议。

       ➢ 裁判结果

       现行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自2017年7月1日施行,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同时废止。因为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故本案应当适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的相关规定。据此高院认定某置业公司应当返还某建设公司质保金金额3464241.91元。

       ➢ 案例评析

       虽然该案是在《建工解释二》施行之前的判决,但系依据相同表述的既往时间效力条款作出,裁判规则具有参照性,确立了"节点在一审受理"的裁判逻辑。该案中,新的质保金管理办法虽于二审审理期间施行,高院仍回溯一审受理时间(2016年1月28日),适用受理时有效的旧办法,其"以一审受理为节点、后续程序不改变准据规范"的裁判逻辑与《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是一致的。据此,2026年6月30日前已受理的一审案件,即便二审、再审延续至《建工解释二》施行后,仍应适用原一审受理时有效的司法解释,不因新解释施行而改变,这既保障了当事人起诉时即可确定的规则预期,亦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具体落实。该案同时提示,《建工解释二》第六条关闭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者借用资质单位或个人直接起诉发包人通道、第七条确立代位权路径等实体规则的重大调整,提醒代理律师在评估2026年6月30日前后起诉策略时,应将一审受理时点作为影响裁判规则适用的关键变量予以考量。

       典型案例二

贵州某置业公司与江苏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2017)最高法民辖终129号

       ➢ 裁判要旨

       管辖恒定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应当以当事人起诉的时间为准,起诉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

       ➢ 案情简介

       贵州某置业公司(下称“甲公司”)因与江苏某建设公司(下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294号民事裁定,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诉讼标的额4273万余元,乙公司住所地不在贵州省辖区,一审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1月29日签收、11月30日立案。

       按当时有效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贵州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同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整辖区内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批复》,调高了贵州高院的一审受案标的额标准。甲公司遂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主张按新《批复》本案应由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乙公司答辩称本案立案时间早于《批复》下发实施时间,不应适用该文件。

       ➢ 法院观点

       管辖恒定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对相关民事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应当以当事人起诉的时间为准,即在当事人起诉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到影响。本案一审法院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起诉时贵州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2日下发《批复》,该确定管辖的因素变化不影响在当事人起诉时即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仍由贵州高院审理。

       ➢ 案例分析

       该案确立的"管辖恒定"裁判规则,即当事人起诉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到影响。其底层逻辑在于,诉讼受理起点一经固定,其后规范变化与程序变动均不重置该起点。据此思考现行《建工解释二》适用过程中,如甲法院2026年6月30日之前立案受理后移送乙法院,乙法院7月才重新立案,此时参考上述最高院观点案件受理时点认定在6月30日之前,属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施行前已受理"案件。结合最高院该案裁判逻辑,案件受理时间点不因管辖移送而受影响;对于已受理但移送管辖的案件,应以原审法院的立案时间作为案件受理时间。

       典型案例三

甲公司与乙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20号

       ➢ 裁判要旨

       管辖恒定等"以起诉时为标准"的程序规则,仅适用于同一案件的诉讼程序中,不适用于诉讼程序终结后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情形。撤诉裁定终结前案程序后,当事人另行提起的诉讼系一个独立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独立审查其程序要件,前案生效裁定的效力不能约束后案。

       ➢ 案情简介

       甲公司在石家庄中院起诉(2016)冀01民初624号案。经河北高院管辖权裁定后申请撤诉并获准许,随后又以乙公司等为被告向天津一中院重新起诉。原审法院以"管辖恒定、前案已确定管辖"为由将本案移送淄博中院。甲公司不服该管辖确定,提起上诉。

       ➢ 法院观点

       管辖恒定原则仅适用于案件诉讼程序中,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变化而改变管辖,并不适用于案件诉讼程序终结后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情形。甲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2016)冀01民初624号案,已经以裁定准许甲公司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程序。本案是甲公司撤诉后另行提起的诉讼,系一个独立的案件,其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独立审查其是否具有管辖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权裁定效力不能约束本案,裁定撤销原裁定。

       ➢ 案例分析

       该案确立了"撤诉后重新起诉等同于独立新案件、程序效果重新起算"的最高院裁判规则,对"受理时间认定为重新起诉时间"有一定参考意义。换言之,重新起诉既是独立新案、法院对其独立审查,其受理时点自应以重新起诉的立案受理日认定。据此在《建工解释二》适用过程中,如2026年6月30日前已受理的建工案件,当事人撤诉后于施行日后重新起诉的,参考上述最高院观点,此情形下可能会被认定为"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建工解释二》。

       实务应用
       一、效力规则适用——时间、审级的双重标准

      《建工解释二》以2026年6月30日为规则适用分界线,将存量未结案件和新增起诉案件进行划分,适用不同的裁判规范。2026年6月30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建工解释二》,2026年6月30日前已受理的一审案件及其衍生的二审、再审、发回重审等案件,仍然适用《建工解释一》。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起诉时”是指当事人认为自身权益受损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时间,通常是指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起诉状之日,核心在于当事人行使诉权,起诉本身并不当然产生诉讼系属的效力。即便当事人提交材料存在缺失、需要后续补充修正,材料递交当日即属于“起诉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受理时”是指人民法院经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决定立案并启动审判程序的时间,通常是指法院登记立案之日,自受理之日起诉讼系属正式发生,案件进入法院的审判程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自此受诉讼法调整。

       虽然“起诉时”与“受理时”紧密衔接,但二者仍存在本质区别。“起诉时”仅为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时间节点,该时间节点仅能证明当事人提出权利诉求,不会产生锁定管辖、固定裁判规则、中断诉讼时效等程序效力。而“受理时”是法院完成材料审核后,启动诉讼程序的时间节点,该时间节点会产生诉讼系属,固定本案管辖法院、中断诉讼时效效力、锁定案件适用的法律规范,后续的审理、裁判均以“受理时”作为程序效力的起算节点。

       因此,《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三条选择“受理时”而非“起诉时”作为适用标准,即意味着应当以法院立案登记之日所记载的时间作为新旧裁判规则区分的时间节点。

       以立案时间作为划分法律适用的节点,一方面能够充分维护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合理预期。根据《建工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新规施行前受理的案件,法院仍会沿用原有裁判规则审理,充分保障当事人基于旧司法解释已取得的诉讼权利,不会因法律规范更新,致使当事人已启动的维权程序受损。另一方面能够推动新旧裁判规则有序衔接,不会因新规施行调整全部未审结案件的裁判尺度。虽然新规施行前后同类案件裁判结果存在差异难以避免,但该情形并不构成“同类案不同判”,裁判结果存在差异源于司法适用规范发生变更,并非法院对同一法律规则作出不同理解与适用。

       二、准确把握“新受理”一审案件的适用规则

       1、“新受理”一审案件适用规则

       对于在2026年6月30日前已经进入诉讼程序但尚未判决的案件,案件按照原有诉讼流程完成审理;对于2026年6月30日之后进入一审程序的案件,需要重新审查请求权基础,并根据《建工解释一》和《建工解释二》的规则差异判断是否需要调整救济路径。例如,原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诉讼救济途径在2026年6月30日后因新规出台失效,需要按照《建工解释二》重新设计诉讼救济路径。尚未起诉的挂靠人要区分发包人订约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挂靠情形,借用资质人、接受转包、违法分包人应优先考虑起诉合同相对方,并审查是否满足代位权诉讼的起诉条件。

       2、《建工解释二》施行前立案、施行后撤诉又重新立案案件适用规则

       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撤诉将终结此前全部诉讼程序,再次起诉属于单独的全新案件。因此,撤诉后重新起诉的案件,受理时间不受前案的影响,以新立案登记的时间为准。结合《建工解释二》的施行规则,无论之前的案件是在2026年6月30日之前还是之后撤诉的,只要重新立案的时间是在2026年6月30日之后,即应在审理过程中适用《建工解释二》。

       3、民事“诉前调”案件适用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施行的《关于严格依法规范民事案件立案与调解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民事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登记立案。适宜委托调解的,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在转入审理程序前,可以委托调解员或者调解组织调解。”“诉前调”案件实行先登记立案、后开展调解的模式,登记立案即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受理。

       法院完成“诉前调”案号登记并完成立案登记后,会以“诉前调”的立案登记日期作为案件正式受理时间,不会以当事人递交诉状的时间,或是后续转为普通民初案件案号的时间作为案件受理时间。若“诉前调”的案件立案时间在2026年6月30日之前,无论其何时进入审理程序,受理时间均以“诉前调”立案时间为准。换言之,即使一审正式进入审理在2026年6月30日之后,只要“诉前调”立案在2026年6月30日之前,仍然适用《建工解释一》而非《建工解释二》。

       4、移送管辖案件适用规则

       原法院受理后,因管辖错误移送案件的,案件受理时间仍以原法院立案登记时间为准。移送管辖仅解决法院间的管辖权划分问题,不产生新的诉讼程序效力,故不能以受移送法院重新立案的时间作为受理时间。若原法院在2026年6月30日前已立案受理,无论受移送法院在2026年6月30日之前还是之后重新立案,该案件的受理时间均为2026年6月30日之前,一审审理时仍应适用《建工解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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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永祥建纬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所属部门:不动产金融部

业务专长:专注建设工程、不动产与金融相关民商事争议解决,兼办刑事辩护与婚姻家事纠纷。

简介:熟悉建工领域裁判规则,注重案件沟通与程序推进,务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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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赛花建纬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所属部门:工程总承包部

业务专长:企业合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及合同的标准化等领域,提供争议解决、非诉专项、公司法律顾问、项目全过程法律咨询等法律服务

       简介:工程总承包业务部专职律师。曾协助为建工企业、融资担保企业等提供合规领域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服务。执业以来,为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宿迁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工程承包有限公司等单位提供建设工程领域合同标准文本制定、合规等非诉服务及诉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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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金朝建纬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所属部门:自然资源与基础设施部

业务专长:房地产与建设工程、消防与火灾处理的非诉咨询与争议解决

       简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南京大学工程硕士、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建筑工程一级建造师、机电工程一级建造师、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在某建筑央企从业十年,招投标、设备采购、工程安全质量、结算实务经验丰富。代理最高人民法院等各审级众多民商事案件取得良好效果,参编《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法律问题深度解析》等书籍,在《建筑时报》等媒介发表二十多篇专业文章。


END


条文解读编写人 | 吉永祥

典型案例编写人 | 项赛花

实务应用编写人 | 韩金朝

审稿人 | 宋仲春

编辑 | 建纬品牌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