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正式落地,新规对合同签署、工程款结算、优先受偿权行使等核心实务问题带来深刻影响,诸多既有经验亟待重新校准。建纬律师事务所积极响应全国管委会统一部署,上海办公室第一时间组织专业团队完成逐条研读与分析,力求将我们的理解与判断,陆续与行业同仁交流分享。
作为“一书、一团、百文、千企”四大专项行动的重要延伸,建纬律师公众号特别推出《建工司法解释二》漫谈栏目,以通俗易懂的实务视角,逐条拆解新规要点,助力广大工程企业合规经营。本期聚焦第十九条,由合规风控部高翔、房地产部郑萍、合规风控部陈子睿三位律师,分别从条款解读、典型案例与实务应用三个维度展开漫谈,以飨读者。
条款原文: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受让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等因素作出裁判。
现行《建工解释二》第十九条的核心主旨为规范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规则,平衡债权流通价值与多方主体利益。条文明确,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主张建设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需结合多项核心要素综合裁判。
该条文突破了传统“一刀切”的裁判模式,核心价值在于双重平衡:一方面认可工程价款债权的财产流通属性,保障债权转让的市场效力,盘活建工领域债权资产流转;另一方面坚守优先受偿权的制度本源,杜绝虚假债权转让、恶意套利等行为损害发包人、其他债权人及建筑工人合法权益。同时,条文以开放式列举的立法方式,赋予法院个案裁量空间,适配建工纠纷复杂性、特殊性的行业特点,统一类案裁判尺度。
在现行《建工解释二》出台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随主债权转让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与理论界形成两种对立观点,裁判尺度混乱。
第一种为“否定说”。该观点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基于保护建筑工人劳务报酬、保障工程建设秩序设立的专属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得随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仅能主张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种为“肯定说”,依据担保权利从属性原理,认为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价款主债权,主债权转让的,从权利一并转让,受让人自然取得优先受偿权。
两种裁判思路长期并存,导致同案不同判问题突出。《最高法民一庭庭长陈宜芳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中也提到,建工优先权是否具备可转让性应当综合考量优先权转让是否有利于债务化解,保护承包人及建筑工人利益、优先权转让是否真实,是否损害其他优先权人或一般债权人利益、优先权转让是否应不加限制,立法团队充分权衡两种立场的利弊:否定说过度限制债权流通,不利于建工市场资产盘活;肯定说完全遵从从属性原则,易引发恶意转让债权、规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乱象。
最终,《建工解释二》摒弃单一裁判规则,放弃绝对肯定或绝对否定的立法模式,确立综合裁量裁判规则,以四项核心审查要素为基础,构建兼顾权利流通与利益平衡的全新裁判体系,填补了该领域的法律空白。
第十九条采用不完全列举方式,明确法院裁判需重点审查四项核心要素,四项要素相互独立、层层递进,共同构成受让人优先受偿权成立的核心判定标准,结合最高法司法解读及实务判例,具体解读如下:
第一,审查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指建设工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的规定,完成了工程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和功能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竣工验收”指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的验收,是对整个建设工程项目的质量、功能、安全等方面进行全面检查和评估。从两个词语的定义上看,竣工验收侧重于对整个工程是否符合国标、强标以及合同约定的标准的评价。但本条中“竣工验收”不应仅适用于对整个工程是否符合要求的评价,对于未完工的“半截子”工程、“未竣工”工程,如工程质量合格也应享有建工优先权,同时也不应阻碍建工优先权的转让。
“合格”的工程质量是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前置基础,也是承包人获取工程款的法定前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义务是交付合格工程,若工程未竣工验收或质量不合格,承包人本身无权主张工程款,对应的优先受偿权更是无从谈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前,建工优先权并未发生,受让人作为建工债权的继受人,即便债权转让完成,受让人受让的债权仅为一般债权并不存在建工优先权的从权利,其优先受偿主张依法不应支持,防止在工程项目质量尚未合格时承包人就通过转让权利来实际上逃离或稀释合同中的施工义务和质量责任。
第二,审查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工程价款结算的核心意义在于确定债权的真实、合法、具体数额,已完成结算的工程款债权,权利边界清晰、真实有效,受让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合理性显著提升。
从债权转让角度看即便工程未经结算,建工债权也属于普通金钱债权,在法律无禁止规定、合同无禁止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否认建工债权转让的效力。工程款债权转让与之对应的从权利也应一并转让,这在最高院过往的公报案例(2007) 民一终字第 10 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7 年第 12 期)中已经确定,但未经结算的工程款债权权利数额、行权条件、行权期限以及债权价值均无法确定,此时转让债权极易引发虚假转让、虚增债权等问题。受让人固然可以在主张优先权时一并请求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但工程行业结算资料多、施工周期长、专业门槛高,若受让人并非工程行业专业人员,债权受让后如何行权则存在巨大障碍。
第三,审查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是受让人取得债权及附属权利的基础前提。法院需审查转让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重点排查是否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包括转让方无处分权、转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债权属于禁止转让的特殊债权等。若转让合同无效,债权转让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无权主张任何权利,自然不存在优先受偿的基础。是否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并非建工优先权让与的法律要件。
第四,审查受让人是否支付合理转让款。条文明确规定,受让人需要向转让人“支付合理”转让款,此处的“支付”不应简单理解为需要受让人已经向转让人支付。原因在于本条出台的目的在于确保在发包人无法支付工程价款时承包人可以通过真实转让来引入“新资金”,维护工程链条上的施工单位、材料商、分包单位等债权受到清偿,而承包人转让建工债权及建工优先权的方式不仅可以通过“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方式,还可以通过保理、质押、抵销等方式实现“新资金”的流入,若要求买受人必须完全支付全部价款,在当下的建工市场下,反而会遏制买受人受让建工债权的积极性,与立法目的相悖。
“合理价款”则是防范虚假债权转让、恶意套利的关键要件,核心目的是区分真实商事流转与恶意规避行为。真实的债权转让交易中,受让人必然支付合理对价;若受让人未支付价款、支付价款显著过低,或存在无偿转让等情形,大概率属于虚假转让,意图通过优先受偿权损害发包人、抵押权人等第三方合法权益。法院通过对价审查,可有效遏制权利滥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现行《建工解释二》第十九条的出台,标志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流转规则从“规则对立”走向“利益平衡”,既尊重了债权流转的商事规律,又坚守了优先受偿权保护工程建设秩序、保障劳务权益的制度初衷。其确立的综合裁量标准,统一了司法裁判尺度,为建工债权转让交易、纠纷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引,对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平衡各方主体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实务价值与制度意义。
某科技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等普通债权确认纠纷
(2021)最高法民再18号
➢ 裁判要旨
没有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存在承包人放弃债权、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处分财产的不当行为,法院倾向于认定受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后仍享有优先受偿权。
➢ 案情简介
案外人某建设公司(下称“甲公司”)起诉某房地产公司(下称“乙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等费用,并在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因乙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对乙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后某科技公司(下称“丙公司”)受让甲公司债权并书面通知乙公司,乙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债权确认通知书认定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实际承包人自身的从权利,建设工程款优先权不得转让,丙公司以受让方式取得对债务人涉案工程款不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
➢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甲公司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即已消灭。
二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丙公司所受让债权虽系建设工程价款,但基于该债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据此该债权转让后优先受偿权消灭。
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立法初衷系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对该债权的保护,不应因债权主体的改变而改变,而允许受让人享有该优先受偿权,有利于原债权人获得合理的、充足的债权转让对价,更有利于实现建筑工人的劳动债权;反之,如果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消灭,则会间接损害劳动债权的受偿。本案所涉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有关转让协议涉及的财产权利,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没有证据证明系甲公司放弃债权、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处分财产的不当行为。故本案确认丙公司受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后依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违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保护建筑工人劳动报酬的制度目的。
➢ 案例评析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随同主债权转让的问题,在现行《建工解释二》第十九条施行之前,司法实务存在重大分歧。本条文征求意见稿曾拟定两种方案:一种观点主张优先受偿权具备人身专属性,不得单独或随同主债权转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优先受偿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应当随主债权一并移转。正式实施版最终采取折中规范模式,未直接对优先受偿权能否转让作出肯定或否定结论,而是在确认优先受偿权可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这一方向的同时,明确优先受偿权成立的核心构成要件。
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
➢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之转让。
➢ 案情简介
案外人某工程公司(下称“甲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下称“乙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明确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后甲公司将对乙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某建设公司(下称“丙公司”)并书面通知乙公司及保证人陈某。后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公司对案涉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 法院认为
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甲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之转让予丙公司,理由如下: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现已废止)第十七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乙公司的负担,也不损害乙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甲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后,丙公司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案例评析
在现行《建工解释二》(法释〔2026〕12号)出台前,司法实践中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的观点,其理论依据在于优先受偿权属于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现实考量则是通过化解债务实现对承包人及建筑工人权益的保护。同时,工程价款债权与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并不会加重发包人的责任负担,亦不会损害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从裁判思路可见,司法实践旨在保护真实债权,严禁损害第三方利益,否定恶意串通虚构债权、虚增债权进行转让的行为。鉴于现实中优先受偿权转让形态复杂,本条并未封闭式罗列要件,而是采取非穷尽列举方式明确优先受偿权成立条件。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作为建筑行业资金融通的一个重要方式,优先受偿权能否一并转让直接牵动着保理人、实际施工人、不良资产公司等一众受让主体的利益。第十九条主要规定的是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时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一并转让。该条文虽然列举了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受让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四个因素,但显然还需要综合考虑优先受偿权行权期限等诸多因素。因此,在裁判规则尚不明朗时,我们将从相对保守的角度提出如下意见:
1、保理合同设置承包人配合提供竣工验收文件、完整结算资料副本、结算书的条款。以防发承包双方无法达成结算,需由保理人通过诉讼程序确认结算金额。
2、审查结算书确认的工程价款中是否包含停窝工损失、逾期利息、罚金等,甄别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金额。建设工程结算时,承包人往往会将停窝工损失、逾期利息、罚金等一并纳入工程造价中申报,最终确认的结算总金额未必会加以区分,但通常能在结算书的汇总表或清单中体现,保理人应当注意甄别,以免法院最终将部分结算金额排除出优先权的范围;
3、审查优先权期限是否届满。根据法律规定,优先权的行权期限为18个月,债权转让不会产生行权期限重新起算的效果,务必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测算优先权期限行权期限是否届满,并在届满前及时提起诉讼、仲裁或折价协议等方式行使权利。
4、要求发承包双方出具债权确认书。如存在发包人明知借用资质的情况,一旦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主张发包人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则名义上的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债权将不复存在,导致债权和优先权转让落空。为预防该情况发生,保理人可以要求发承包双方书面确认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以及案涉工程不存在借用资质等情况,并及时审查施工期间发生的会议纪要等文件中是否有实际施工人存在踪迹,从而形成保理人对债权和优先权真实性的信赖利益。
1、实际施工人谨慎接受优先受偿权转让。《建工解释二》对于实际施工人主权权利路径进行了限缩,反映出现阶段仍然保持打击实际施工人的政策趋势。此种背景下,如果实际施工人可以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优先受偿权,可能会被认为与司法政策导向不符,法院自由裁量时很可能会作出不允许实际施工人以此种方式取得优先权的认定。在裁判规则尚未清晰时,谨慎接受优先受偿权转让,并设置“回头”条款,保障在法院认定实际施工人无法取得优先权后,承包人可以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2、避免在债权转让中设置实为收取管理费的条款。出借资质人通常会在出借资质协议中约定按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资质借用费。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出借资质人可能会设置实际施工人按管理费比例下浮后的债权金额作为欠付金额进行抵销或者执行到位后返还管理费的条款。前者可能会被认定为受让人尚未支付了合理转让款或转让款不合理,后者可能会被认定为关于借用资质费或管理费的约定而无效,进而导致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两种约定都有导致受让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风险,应当注意避免。
除该条文的前三项要素需注意外,不良资产公司等一般受让人应当注意“已经支付了合理转让款”。具体建议如下:
1、受让债权前进行资产价值评估。一般债权的价值受债务人信用、市场环境等多种因素影响,工程款优先债权的价值还受到房屋销售情况等因素影响,因此,事先进行债权价值评估以锚定收购定价,可以有效避免发生争议后缺少证据证明收购定价的合理性。
2、避免采用通道式收购。通道式收购可能采用基础费用加收益返点或完全由收益返点组成,这种模式的债权转让在诉讼阶段势必尚未支付全部对价,但现有条文着重强调了受让对价已实际支付,存在被认定为不享有优先权的风险。
高翔建纬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所属部门:合规风控部
业务专长:建设工程、房地产相关诉讼业务、执行业务
简介:顾增平律师团队成员。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现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专注于建设工程、房地产相关诉讼业务、执行业务。
所属部门:房地产部
业务专长:房地产、建设工程、执行领域、劳动用工、公司商事
简介:法律硕士,劳动关系协调师。执业以来为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物流企业提供一站式诉讼及非诉法律服务,曾参与轨道交通基建、商业综合体、整体装修改造、商业招商运营等项目。尤其擅长整合财产保全、协商谈判、诉讼仲裁、鉴定程序、强制执行、追加股东、企业破产处置等多元化维权路径,有效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所属部门:合规风控部
业务专长: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债权清收及衍生诉讼
简介:顾增平律师团队成员。华东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专注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诉讼和执行实务,处理多起建设工程建设工程造价争议和工程款债权强制执行衍生争议,曾参与编写《让工程回款不再难——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执行实务120问》和《实事求是解难题:建工司法解释对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适用指引》。
END
条文解读编写人 | 高翔
典型案例编写人 | 郑萍
实务应用编写人 | 陈子睿
审稿人 | 史鹏舟
编辑 | 建纬品牌部